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軍原訴-1-20241227-1
字號
軍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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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陵宇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6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陵宇挺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陵宇挺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退伍),竟因 經濟困窘,即均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採取由該人負責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則負責對外販賣,併自所販出毒品咖啡包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為己身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間某日,持用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含SIM卡1枚)1具(下稱本案電話)與洪稚媛相聯繫後,即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與洪稚媛,而銀貨兩訖,終獲有2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於112年1至2月間某日,持用本案電話與洪稚媛相聯繫後 ,即前往洪稚媛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後門,以8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與洪稚媛,而銀貨兩訖,終獲有 200元之不法利益。 (三)於112年1至2月間某日,持用本案電話與洪稚媛相聯繫後 ,即前往洪稚媛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後門,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放入指定之洋芋片罐,並取走內含800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洪稚媛,終獲有200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3至27 分許間,前往陵宇挺臺東縣○○市○○街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電話,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陵宇挺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269卷】第49至61頁、第77至85頁、第17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99頁),核與證人洪稚媛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269卷第5至13頁、第19至21頁、第37至43頁、第167至169頁)大抵無違,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宋劼宸、陵宇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偵5269卷第27至29頁、第141至142頁、第144至14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67至73頁、第87至88頁)及宋劼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咖啡包照片3張(偵5269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電話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被告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賣一包賺1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所犯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如前,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固屬可議,然其既係緣由於己身經濟困窘,犯罪動機、目的顯非惡劣,且毒品交易對象僅證人洪稚媛一人,復無積極事證足認所販出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鉅量,散佈毒品程度自非廣泛,尤參以被告本件參與程度,同足認其係居於從屬之地位,要無主導性,因而所獲不法利益合計更僅600元,則究諸被告本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當要與大盤毒梟者,乃至於中、小盤毒販截然有別,則縱就其各次所犯科以前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其可憫之處,是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俱酌量減輕其刑。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均具有複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係煙毒禍害 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憑,素行非差,並係因己身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所交易毒品對象復僅為證人洪稚媛一人,更無事證足認所販出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鉅量,尤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處之地位係屬從屬,因而所獲不法利益合計甚僅600元,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憑,素行非差,且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佳,整體犯罪情節更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深切體認販賣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潛在危害,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作其本件毒品交易聯 繫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院卷第64頁)明確,是該扣案物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不法利益等 情,同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等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陸海空軍刑法第 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陵宇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陵宇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陵宇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