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軍原金訴-3-20241227-2
字號
軍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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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 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麗霞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6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 76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麗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軍原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 錄內容,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胡麗霞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本院113年度軍原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1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因本案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部分,觀其所參與階段,已直接將詐欺之贓款提領之,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知悉所從事之轉帳款項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就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郁惠芳、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就其所犯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接之時間提領之,屬接續之一行為,僅構成一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云云,實難採憑。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且已與告訴人郁惠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軍原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郁惠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軍原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內容及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66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 被 告 胡麗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 部隊信箱:東引○○0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麗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郁惠芳佯稱係姪兒欲借款,致郁惠芳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9時55分許、同日9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胡麗霞再於同日10時5分許、10時6分許、10時7分許、10時19分許、10時2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後,將所領款項共計1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郁惠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郁惠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郁惠芳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連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郁惠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胡麗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號 居東引郵政90674附13號(陸軍東引 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機械化步兵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軍 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胡麗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郁惠芳佯稱係姪兒欲借款,致郁惠芳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9時55分許、同日9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胡麗霞再於同日10時5分許、10時6分許、10時7分許、10時19分許、10時2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後,將所領款項共計1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郁惠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胡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郁惠芳於警詢之指訴 (三)連線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六)告訴人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1份 (七)被告與LINE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軍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胡麗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號 居東引郵政90674附13號(陸軍東引 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機械化步兵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之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為相牽 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麗霞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人,並於同年月15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人使用。嗣「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或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胡麗霞名下國泰、中信、將來、王道等匯入帳戶。胡麗霞更提升犯意而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謝錦誠」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復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22日10時38分許、11時52分許、14時45分許、16時23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巷口將當日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志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及「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及「謝錦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列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無被告係實際管領本案贓款之人,爰不聲請沒收。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件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出帳戶/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何雅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欲與何雅惠購買商品,嗣佯稱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隨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去電何雅惠要求其匯款作為認證,致何雅惠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5時3分許 34,0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9,000元 2 郭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假冒郭柳兒子,向郭柳佯稱急需用錢,要求郭柳匯款,致郭柳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0時52分許 430,000元 在嘉義東門郵局臨櫃無摺匯款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東分行) 386,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20,000元 24,000元 3 黃凱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假冒黃凱裕友人,向黃凱裕佯稱需介錢,要求黃凱裕匯款,致黃凱裕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59分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6時許 10,000元 4 張志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張志明佯稱需可提供貸款,要求張志明匯款風險保證金,致張志明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5時26分許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7,000元 5 彭秋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0時許,假冒彭秋梅姪子,向彭秋梅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彭秋梅匯款,致彭秋梅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0時43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將來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12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13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14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29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30許 20,000元 6 王立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7時28分許,假冒王立岡兒子,向王立岡佯稱急需用錢,要求王立岡匯款,致王立岡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2時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王道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51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2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3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8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9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2許 20,000元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6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7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8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