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軍金訴-3-20241129-2
字號
軍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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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其可預見 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若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因此產生詐騙集團能實際享有 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 違反其本意,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 Lu」、「Myth宙斯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Sunny Lu」、 「Myth宙斯」為不同人,而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 ,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甲○○聯繫,向其佯稱以聽音樂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9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呂欣宜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1 2年6月6日下午1時32分、同日下午1時34分,轉帳100元、4萬9,0 00元(含甲○○匯入之5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丙○○將該帳戶 內5萬4,000元(包含前揭轉帳4萬9,100元)轉匯至幣託儲值帳戶 購買1,741顆泰達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 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一開始對方告訴我是兼職小秘書類的工作,對方說所有匯進我帳戶的錢都是股東的錢,我認為這是股東的錢,所以我才把錢轉到幣託儲值帳戶購買泰達幣,對方說每個月要給我5萬元也沒有給我;我不知道匯到我帳戶裡面的款項是被詐騙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詐騙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500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32分、同日下午1時34分,轉帳100元、4萬9,000元(含甲○○匯入之5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將5萬4,000元(包含前揭轉帳之4萬9,100元)轉匯至幣託儲值帳戶購買1,741顆泰達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甲○○警詢可佐(見軍偵卷第15-16頁),復有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891號函附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311號函附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55440號函附被告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軍偵卷第17-28、29-35、37-43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Sunny Lu」之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軍偵卷第45-53頁),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及轉帳等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依照指示轉帳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稱:一剛開始是在臉書看到 理財投資資訊,然後我按照他給的網址點進去加入LINE群組,是「Myth宙斯」主動密我說獲得當月免費活動並給我網址連結,我點進去後發現是博奕網站,已經先給我3萬元賭資,然後我把賭資賠光,「Myth宙斯」就要我還錢,我沒有錢,他就介紹「Sunny Lu」,跟我說「Sunny Lu」那邊有小秘書的工作,然後我就聯絡「Sunny Lu」;「Sunny Lu」沒有說是哪間公司,只有說是小秘書,每個月給我5萬元,工作內容是幫忙記帳;「Sunny Lu」也沒有說要記什麼帳;對方沒有說公司的名稱和營業項目;我沒有跟「Sunny Lu」通話或見過面,只有傳過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93-94頁),依照被告所述,其是在積欠「Myth宙斯」賭資情況下由「Myth宙斯」所介紹的工作,然被告對「Sunny Lu」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業項目一無所悉,該工作之合法性顯然有疑,被告在案發前亦非無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4頁),實難諉為不察。本院經核被告先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同於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確認款項合法性、轉帳原因之情況下,即讓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又彌來詐騙案件頻仍,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卻在未能確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況下,遽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對於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係不法贓款乙節,絕非毫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該筆款項係詐騙所得,依照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照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遭詐 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洗錢之犯意,昭然若揭。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Sunny Lu」、「Bear-伊希」、「Bea r-婉芯」、「Bear-熊睿」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有跟「Sunny Lu」、「Myth宙斯」傳過訊息,沒有通話或見面等(見本院卷第77頁),復觀諸卷內事證,本院無法確認「Sunny Lu」、「Myth宙斯」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多角,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Bear-伊希」、「Bear-婉芯」、「Bear-熊睿」聯繫或知悉有前揭暱稱,況被告僅從事末端提供帳號及轉帳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95-9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SunnyLu」、「Myth宙斯」(無證據認定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極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未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擔任軍人,現已退役,目前從事服務業,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95頁),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拿到約定的5萬元薪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薪資,且其僅係末端角色,參與程度非高,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