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金簡上-13-20241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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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八個月 內,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 元至乙○○指定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六 一五二四○二二八○○一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 實 一、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楊崴絨」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11時5分許間之某日,在臺東縣○○市○○路○段000○0號「叮哥茶飲-東方大鎮店」,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碼暨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下稱本案門號),均提供與「楊崴絨」指定之人,而容任「楊崴絨」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楊崴絨」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各:1、自112年6月11日起,接續聯繫甲○○佯稱:得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1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2、自112年5月20日起,接續聯繫乙○○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再利用本案資料、門號,轉匯甲○○、乙○○(下合稱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本院合議審理傳票(審理期日:113年12月5日10時10分)業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送達方法: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被告丁○○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所;及被告未於113年12月5日(10時10分)審判期日到庭,且其斯時未有何在監在押情事,甚迄至本院為本件判決前,依然未有何未能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提出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7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未曾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異議(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爭執如前,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證人甲○○、乙○○各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證人甲○○、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網路銀行/APP操作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55至57頁、第19頁、第35頁、第39頁、第40頁、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9至60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3頁、第71頁、第73至76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門號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本件係以一提供本案資料、門號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核其中併認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犯罪,但審理中已認罪且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故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實務通說,應認偵查中亦有自白」,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仍有適用法條之不當。蓋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供述:「(問:本案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61頁)明確,顯係否認己身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其承認有交付本案資料、門號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認業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2、至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要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不在比較範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判決猶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第7至9頁)。然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上訴人猶上訴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範圍,自有未當,為無理由。3、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既有不當如前,則本院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以其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參以其本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僅14萬元,要非鉅額,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原審卷第38頁),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廚師為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原審卷第39頁),及證人乙○○關於本件之意見(原審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考,自足認其本件所犯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更有意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督促其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本院按:其中證人甲○○迭未於原審、本院合法送達傳票後到庭表示意見,復未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主張,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又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被害人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 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