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DM-113-金簡上-13-20250221-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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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救濟教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件 不得上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救濟之教示,雖各記載: 「本件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等語;然本件屬簡易程序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係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前開記載,自有顯然錯誤,且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本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該等救濟教示之記載縱有所誤,亦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未有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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