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TDM-113-金簡上-17-2024120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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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信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至被告之屏東縣南州鄉居所地,因未會晤被告本人,遂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至被告之臺東縣臺東市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此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2份可稽。 (二)準此,原審判決分別於113年9月27日(即自113年9月26日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20日)、113年9月30日(即自113年9月30日寄存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算10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上揭說明,應以最先送達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8日後,至113年10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