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金簡-56-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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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明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併按指示提領或轉匯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貪圖港幣15萬元之不法利益,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將所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靜宜」或「林志雄」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星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而出;待「何靜宜」或「林志雄」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各對李侑宭、李宸杉(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其再於112年4月28日14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大同路郵局」,持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臨櫃欲將李侑宭、李宸杉,暨黃揚智、薛雅方(此等部分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遭詐所匯款項共13萬元提領而出,併待後續轉匯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擬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臺東大同路郵局」承辦人員蘇秀娥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到場逮捕廖俊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李宸杉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秀娥於警詢、本院另案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志雄」、「何靜宜」間】)擷取畫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各1份、監視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4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含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宗)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為獲取港幣15萬元不法利益之目的,亦足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志雄」或「何靜宜」互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臨櫃提領等行為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另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 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案帳戶於被告臨櫃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前,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顯無按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予以提領而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結果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洗錢犯行均核屬「未遂」。   4、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志雄」或「何靜宜」就本件所犯各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林志雄」、「何靜宜」確屬同一,或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均未能遂行洗錢而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效果,犯罪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均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 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或轉匯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各為5萬元、1萬5,000元,均非顯然重大,加以其於本件犯罪歷程係居於從屬之地位,甚兼屬情感詐欺之被害人(參卷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何靜宜」間〉】擷取畫面),則整體犯罪情節應非重大;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查本案帳戶雖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被告未能提領得逞而 仍留存有「洗錢之財物(犯罪所得)」即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如前;然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顯已失其事實上處分權限,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該等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李侑宭 自112年2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李侑宭相聯繫,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27日11時9分許、5萬元 證人李侑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2 李宸杉 自112年2月1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李宸杉相聯繫,佯稱:經濟困難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1萬5,000元 證人李宸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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