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金簡-57-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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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千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千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金訴字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4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邱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千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下稱FB)與黃衡碩聯繫,誆稱:銷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4,40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黃衡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衡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千龍於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坦承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陽冠穎,且同意陽冠穎用以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與陽冠穎係朋友,亦即非為具有親密關係之親人,則被告實無提供予關係非屬親密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既知陽冠穎將用以流通陽冠穎以外之第三人不明款項,則該第三人款項來源更是無從檢證,卻仍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先供稱陳岳彬要求陽冠穎向被告借用上揭帳戶提款卡,且其與陽冠穎有對話紀錄,母親即證人張燕玲可幫忙查找,又手機密碼鎖為指紋鎖,卻改稱證人查找不到相關對話紀錄,FB訊息收回,且手機可數字解鎖,再辯稱忘記手機密碼,手機密碼為6個0,旋改口忘記的是FB密碼,手機於被告執行後都證人使用,已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顯見被告供辭反覆,洵難採信。 2 告訴人黃衡碩之警詢陳述及提出之FB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93年3月17日所申辦,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4 證人張燕玲於偵查 中之證述 證人張燕玲證稱其沒辦法操作被告手機,因為不知道手機密碼,且使用之手機係向朋友借得等語,證明被告辯詞反覆之事實。 5 證人陳岳彬於偵查 中之證述 證人陳岳彬證稱其未向陽冠穎要求代向被告借用上揭帳戶等語,證明證人無借用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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