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M-113-金簡-59-20241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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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一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一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求貸得款項,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本案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對劉立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11月8日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1年11月8日12時26、27分許,利用本案資料,將劉立偉遭詐所匯款項轉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立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立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函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52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劉立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劉立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中有 所坦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求貸得款項,即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劉立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證人劉立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以其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高達250萬元,係屬鉅額,整體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復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為求貸得款項始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鉅,兼衡其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劉立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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