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金簡-60-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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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中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中奕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旋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東外環道之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誆騙賴松喜及陳思婷,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賴松喜及陳思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松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思婷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中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松喜、陳思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緝字卷一第43頁;金訴字卷第24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詐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24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是通訊款體LINE上的廣告,稱 辦一個帳戶對方會給我幾千到上萬元,所以我就去申辦本案帳戶;對方有給我1萬元當作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41頁),可見前開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松喜 向賴松喜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帶領投資飆股等語。 111年10月26日 10時49分許 3,000,000元 2 陳思婷 向陳思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①111年10月28日1時48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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