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TDM-113-金簡-62-20241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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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碧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130號),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碧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給 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余碧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余碧婷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供「Alle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遂於社群軟體IG與林孟函、葉采潔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余碧婷郵局帳戶,余碧婷旋即依「Allen」指示購買比特幣儲值至「Alle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孟函、葉采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余碧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孟函、葉采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過程中僅有與暱稱「Allen」者聯繫接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及檢察官更正被告上開涉犯罪名(見金訴字卷第72至73頁),可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在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Allen」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被害人既不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金訴字卷第72頁),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7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害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見金訴字卷第73頁),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主文 賠償金額(新臺幣) 及給付方式 1 林孟函 以社群軟體IG與林孟函聯繫,佯稱:可教授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萬元 112年4月26日21時32分許 余碧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6,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共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葉采潔 以社群軟體IG與葉采潔聯繫,經葉采潔加入LINE後,佯稱:可利用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5萬元 112年4月25日8時44分許 余碧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7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共2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