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TDM-113-金簡-67-202411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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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該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該條第3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率爾提供本案複數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受害人數眾多、總受詐金額逾百萬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易字卷第1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許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韋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5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王曉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王曉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妗、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   簡志廷、李佳勲等12人施以詐術,致使江承蓁等12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江承蓁等12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妗、 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韋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訒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工作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妗、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證人即被害人簡志廷、李佳勲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江承蓁等1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王曉雯」之LINE對話截圖及寄件收據。 ①被告因應徵工作將其申辦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江承蓁等1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手機膜包代工,經以LINE與暱稱「王曉雯」之人聯絡,「王曉雯」稱要提供帳戶購買財料使用,伊才依指示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有其提出與「王曉雯」之LINE對話截圖及寄件收據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資料,被告確實係為應徵手機膜包代工工作與「王曉雯」聯絡,「王曉雯」並有對被告稱:「好的 提款卡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用 是公司出的 公司財務收到卡片後 會先確好資料然後把材料費用 存入您的帳戶 幫您到廠家那邊購置材料 購置完後會上報倉庫進行 安排配送 材料提款卡會一起配送回去給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得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江承蓁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5時4分 ②112年11月7日15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 2 告訴人黃清江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9時33分 6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及臉書截圖、合作契約書 3 告訴人周美子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4日10時3分 ②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 ③112年11月14日10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LINE聊天記錄、 4 告訴人劉碧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30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5 告訴人洪嘉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0時28分 ②112年11月15日10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臺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 6 被害人簡志廷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13時45分 ②112年11月16日13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7 告訴人謝佳妗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博弈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2分 3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8 被害人李佳勲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 9 告訴人蔡旻諺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59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10 告訴人陳俊帆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5時13分 ②112年11月7日15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許嘉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 告訴人黃媛昕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6時38分 ②112年11月7日16時38分 ③112年11月7日16時43分 ④112年11月7日16時4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合作契約書、匯款資料 12 告訴人張鈞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9時27分 ②112年11月9日9時30分 ①10萬元 ②4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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