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3-金訴-116-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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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聖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周專員」並自稱為「王宥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時地及方式,使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土銀帳戶中,然因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匯上開贓款,丁○○承前並層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依「周周專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臨櫃提款,後因銀行報警處理,而未能成功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詎丁○○經歷前開過程,竟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同日19時35分許,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周周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及方式,使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甲編號6之款項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土銀、郵局、元大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可憑,另有附表甲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偵查中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所匯金額雖未經轉出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然犯罪事實二既經評價為一行為,其洗錢未遂部分已為其他附表甲編號2至5告訴人既遂部分所包含,毋庸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原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嗣後來詐欺集團取款不能,方才指示被告前往領款,被告進而層升為正犯犯意,業經認定同前,則被告本非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周周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郵局、元大帳戶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受詐騙後,陸續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提領並迅速隱匿各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罪數: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後,於同日續為犯罪事實二提供帳戶 之行為,致被告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均為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詐欺犯罪,其與犯罪事實一所涉案土銀帳戶已有不同,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現場嘗試提款後,曾為警偕同至派出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9、180頁),雖警後續未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偵辦,然被告仍於同日再次寄送郵政、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況郵局、元大帳戶後續所用之詐欺洗錢手法,與前開土銀帳戶透過辦理約定轉帳之「高額洗錢」有別,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所為,自然意義上非同一行為、侵害法益亦有不同、詐欺手法亦屬有別、時序上曾為司法警察機關介入隔斷,在法律之評價上得以切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數罪關係,雖有未當,然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數罪(本院卷第335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前揭認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更前往臨櫃提領贓款,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此外,被告在經歷銀行行員、派出所員警之質疑或告誡後,仍不為所動,企圖貪取獲利,續而再次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顯值高度非難。復考量本案2次犯行分別遭詐之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暨已透過金融機構將告訴人戊○○、乙○○遭詐款項匯回(見本院卷第131、133至135、197至201頁),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賠償之狀況,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碩士畢業,已婚,須扶養配偶及一位就讀小學未成年子女,與配偶2人尚有車貸卡債等債務需要償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間隔非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並已填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另願以附件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亦表示同意將賠償條件列為緩刑負擔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件所示內容(即114年2月12日調解成立內容)支付告訴人己○○損害賠償,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中自陳 :此部分係以郵局帳戶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是郵局帳戶中於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13日間,除自哥哥帳戶(如本院卷第353頁所示)所匯入之金錢,其餘全數為本案提供土銀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是依此認定,如附表乙所示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至犯罪事實二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開已經匯還予部分告訴人外,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所涉帳戶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戊○○於112年7月初某時,遭暱稱「慧茹」、「雙城投顧」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9時39分 ①告訴人戊○○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偵卷第35頁) ③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⑤手機APP擷圖(偵卷第47頁) ⑥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 200,000元 2 己○○ 己○○於112年9月17日某時,遭暱稱「蔡燕鷗」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賣貨便交易之手法詐騙,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14時10分 ②112年9月17日14時37分 ①告訴人己○○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②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77頁) ④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 ①29,985元 ②100,000元 3 甲○○ 甲○○於112年9月17日14時25分,遭他人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旋轉賣場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14時27分 ②112年9月17日14時28分 ①告訴人甲○○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②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偵卷第93頁) ③旋轉拍賣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頁至第99頁) ⑤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00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⑦告訴人甲○○報案資料1份(含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4 辛○○ 辛○○於112年9月17日某時,遭他人以蝦皮購物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9月17日14時46分 ①告訴人辛○○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②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20頁) ③蝦皮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④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⑤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49,988元 5 丙○○ 丙○○於112年9月17日12時30分,遭他人以蝦皮購物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7日14時47分 ①告訴人丙○○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②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40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④告訴人丙○○提出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9,964元 6 乙○○ 乙○○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遭他人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11分 ①告訴人乙○○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頁) ③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9,997元 附表乙 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10日 1,000元 2 112年8月10日 3,500元 3 112年8月15日 1,000元 4 112年8月16日 3,000元 5 112年8月21日 3,000元 6 112年8月29日 3,000元 7 112年9月6日 1,000元 總計15,500元 附件 丁○○願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由丁○○匯款至 己○○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帳號(戶名:己○○,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分期於民國(下同) 114年3月20日 以前給付2萬元,其餘於114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