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TDM-113-金訴-127-2025010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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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俊瑋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 記載「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公務員名義」等犯罪事實,補充為「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第83頁、第181頁、第251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依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不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黃義翔」、「吳智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中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1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陳華雄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東成監獄執行中,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3至241頁、第252至253頁、第257至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財物,經被告扣除上開報酬後 ,已將剩餘部分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對該已交付財物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義翔」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黃義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智強」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年人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為所取金錢之1%。黃俊瑋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起,陸續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台北中正第一分局勤務中心」 、「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陳華 雄,佯稱:涉及刑事案件,應配合檢警調查,需將帳戶內款項及金融卡、首飾等物交付監管云云,致陳華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黃金、項鍊、玉鐲(價值50萬元)及提款卡待命。黃俊瑋則於112年6月5日17時許,依「黃義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陳華雄收取7萬元現金、黃金、項鍊、玉鐲(價值50萬元)、提款卡4張得手,旋攜往北部不詳地點,依「黃義翔」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取得5000元作為本次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嗣因陳華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經「黃義翔」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上開現金、首飾及提款卡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記錄3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被告、「黃義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於警詢自承本件報酬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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