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M-113-金訴-128-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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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因此產生詐騙集團能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李依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照「李依玲」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將其父親林冠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李依玲」。嗣「李依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丙○○、庚○○、甲○○、丁○○○、己○○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李依玲」之指示,以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李依玲」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如附表轉出時間、轉出款項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辛○○、丙○○、庚○○、甲○○、丁○○○、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時並不知到這是詐騙手法,當時我是要找工作,對方跟我說這是賣場平台,正常的金流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二、經查,被告依「李依玲」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李依玲」。嗣「李依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李依玲」之指示,以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李依玲」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如附表轉出時間、轉出款項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丙○○、庚○○、甲○○、丁○○○、己○○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冠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1864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之「動機」,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帳等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依照指示轉帳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查被告於111年間業因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4頁),應知悉不可輕易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以免成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甚至是共犯。本案被告竟仍於僅透過網路上訊息聯絡,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甚至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出帳戶內款項,等同於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單從對方片面之詞而未確認轉帳原因之情況下,即讓對方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進行大筆金額交易。又彌來詐騙案件頻仍,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卻在未能確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況下,遽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對於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係不法贓款乙節,絕非毫無預見。 四、被告固辯稱:那時候我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可以經營網 路賣場平台,由我去開設平台然後出租給他們作為在網路上買賣使用,實際上由他們進行網路上面的買賣交易,我純粹就是出租賣場平台;對方跟我說因為貨品要上架到平台上,要將我所提供的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貨品的工廠,然後他們要先測試這個帳號能不能使用,所以對方就開始測試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倘若對方是要經營網路賣場,當用自己的名義,實無向被告租用賣場平台之必要。此外,縱令要測試帳號可否使用,做1次小額交易即可,當無如本案多次匯入,並由被告轉出大筆金額數次之理。被告雖均以只從事過餐飲業,沒有接觸網路平台,所以一昧相信對方開脫,然被告既稱對方公司是在經營保養品、化妝品,而金流是為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細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當對方指示被告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告以:「您這邊去辦理約轉的時候去銀行跟行員說,我要辦理一個約轉帳戶,行員要是有問您辦理約轉做什麼用,您就說我家裡裝潢需要購買一些裝潢材料,辦定廠商帳戶平常購買裝潢材料的話會比較方便」、「行員要是有追問您,故意刁難您的話,您就說我不想每次進貨還有跑銀行很麻煩,這樣也給我帶來困惱,您快點幫我辦理我還有事情需要去忙」(見偵卷第169-頁),倘若是正常金流程序,對方大可指示被告要在辦理約定轉帳時據實以告,而非以背於真實情形的理由搪塞,而且依照被告所述:對方租用平台目的是公司要開網路的分店(見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際,詢問對方:「人家要我們的統編,但我們沒有」,對方則覆以:「你就說自己進貨而已啦」、「我不是給你說啦嗎,就是自己家裝修,你別說進貨來賣」、「你又沒有公司,需要什麼統編」(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於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回覆行員的內容顯然與被告前開所述經營網路商場、將網路平台出租給公司、公司是在經營保養品、化妝品等情節大相逕庭,如為合法交易、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無關,何嘗需要如此?被告自非不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依照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照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遭詐 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洗錢之未必故意,昭然若揭。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應屬遭詐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因本件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應以告訴人人數論罪,故本件被告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 帳,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庚○○、己○○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在家中待產,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在早餐店擔任員工,月收入1萬左右(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告訴人庚○○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有給我租金,給3天,1天25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77頁)。但被告業與告訴人庚○○、己○○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再行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被告犯罪所得不再為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並非詐騙主謀,在詐騙過程中屬受人指揮之邊緣角色,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款項 (新臺幣) 1 蕭艶秋 於000年0月間,假冒投資專員,向蕭艶秋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09時46分 1,122,825元 112年12月1日9時58分 1,122,570元 2 丙○○ 於112年8月14日,假冒投資專員,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15分 370,000元 112年12月1日12時23分 369,770元 3 庚○○ 於112年9月27日,假冒投資專員,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06分 437,92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2分 1,373,668元 4 甲○○ 於112年11月1日,假冒投資專員,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25分 335,733元 5 丁○○○ 於112年9月26日,假冒投資專員,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2時36分 600,000元 6 己○○ 於112年10月15日,假冒投資專員,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4時15分 170,000元 112年12月4日14時36分 169,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