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DM-113-金訴-136-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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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佩穎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因需錢花用,見FACEBOOK社團 網頁上有刊登如附圖所示之求職廣告,遂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前開網頁廣告上之聯絡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iss 黃美鳳」,嗣「Miss 黃美鳳」解說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 買賣」,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帛橙Y」予吳佩穎,吳佩 穎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電子存摺照片傳送予「帛橙Y」, 再由吳佩穎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吳佩穎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7,324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 、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董朝勳、張嘉芸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FACEBOOK網路頁面廣告截圖、被告與「Miss 黃美鳳」、「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ITOPRO交易平台資料截圖、李卓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董朝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張嘉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惟兩者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1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當時是因為剛從上一份工作離職,沒有薪水很慌亂,所以急著在網路上找工作,在FACEBOOK社團中看見徵才廣告,虛擬貨幣對我來說就像是外幣,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覺得自己會被騙或淪為車手,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為被告歷次供述大致一貫。而被告於本案帳戶於遭警示後,旋於113年1月8日即向警察報案,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再者,細觀被告與「Miss 黃美鳳」、「帛橙Y」之對話紀錄間,並未存有被告主觀上對工作內容產生懷疑之根據,被告對受指示之工作內容概為接受(見偵卷第95至111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時所陳:先前從事電信業客服人員工作,工作內容、場域主要以居家辦公,只需在電話中回答客戶關於如手機訊號不好應如何處理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在被告之生活經驗中,僅透過線上(遠距)操作,即可完成工作獲取報酬,亦非不可想像。綜上,實難以排除被告因陷於「Miss黃美鳳」、「帛橙Y」之騙術,而無察覺從事工作涉及不法之可能性,本案自無從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相繩於被告。 ㈢減刑規定: 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上開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查被告歷次偵查、審判中均為自白(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75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竟貪圖私利 ,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中無成員需要扶養,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有學貸、機車及汽車貸款每月須支付2萬2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犯行,現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金額流用餘額 之報酬,被告並將該等報酬轉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因而取得7,324元之報酬(計算式:113年1月5日轉入富邦帳戶4,612元,加上同年月6日轉入2,712元,共7,324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51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不詳 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3萬5,000元 2 不詳 113年1月3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3 李卓謙 113年1月3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4 不詳 113年1月4日9時11分許 4萬元 5 不詳 113年1月4日9時54分許 4萬元 6 董朝勳 113年1月4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7 張嘉芸 113年1月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8 不詳 113年1月6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9 不詳 113年1月6日11時2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