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TDM-113-金訴-140-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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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許哲維、劉韋价、李楨菱、羅雅心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許哲維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為其所有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8日因另案在押,附表所示之金流時間點我已經在看守所,是後來被借訊時才知道本案合庫帳戶有被人使用;我在羈押前本案合庫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包含租車扣款及匯款給我母親;我在臺中工作時有跟朋友合租房子,被收押後我的東西都還留在租屋處,後來同年12月出所後要聯絡他們就連絡不上;我不確定存摺、提款卡是我跑給警察追時連同皮包一起丟掉還是在租屋處;我把提款卡密碼都寫在存摺上,因為我112年8月間才因為密碼一直輸入錯誤而被鎖卡,我去臨櫃更改密碼後就把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於112年9月7日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同年月8日入看守所,本案合庫帳戶於同年月14日變更提款卡密碼、於18至20日開始匯款均顯非被告所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等交付予詐騙集團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許哲維、劉韋价、李楨菱、羅雅心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固堪以認定。惟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人金融資料之原因多端,因受詐騙或遺失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而為之,是提供帳戶者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於112年9月7日經警方逮捕,並於翌日(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12月29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32頁、第269至2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7至75頁),堪以認定。然本案合庫帳戶最後一次密碼變更時間點為112年9月14日;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贓款之轉帳及提領時間點,則均為112年9月18日之後,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金訴字卷第167頁),可見無論係密碼變更或提領詐騙贓款,均係發生於被告受另案羈押期間,顯非被告所為。復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8月7日至9月7日期間,除查無本案告訴人或其他大筆可疑款項之匯入及提領外,可見有多筆小額匯款、網路轉帳、金融卡提款及VD扣款等日常交易紀錄。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合庫帳戶一開始是辦給我前女友作網購,後來前女友就把帳戶還給我,之後我就留著自己用,在我另案被逮捕前都還有在使用及提款,我當時租車都是從該帳戶扣錢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14至221頁),足認本案合庫帳戶直至被告受另案羈押前,均係由被告本人實際支配使用無訛。則被告既於受羈押前仍有持續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且衡諸常情,當無預見自己會於特定時點遭警逮捕,乃至於受羈押之情形,則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為被告於受另案羈押前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無疑。且據被告所述,本案合庫帳戶無論係被告逃亡時棄置於路邊,或留置於朋友租屋處,均有可能於被告入看守所後另外落入他人手中作為不法犯行使用,上述密碼更改及贓款提領時點亦足以佐證此情。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當屬有據。 ㈢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攸關存戶自身財產權益保障,是 一般人為避免遺失後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縱將密碼具體記載,亦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確屬有理。然社會大眾並非均能秉持上開嚴謹原則審慎行事,或考量自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複數金融帳戶而為免混淆,或為便利信賴之親友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從單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存放一事,逕而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之,並率爾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等人之受騙贓款雖係轉帳至本案合庫 帳戶後遭提領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證係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許哲維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18日 18時13分許 4萬元 2 劉韋价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2年9月18日19時45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9時4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3 李楨菱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18日 21時18分許 1萬元 4 羅雅心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9月20日 9時42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