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TDM-113-金訴-150-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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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謝奇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另聽從指示代為轉帳,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妤姍佯稱:依指示轉帳貸款合約書、保證書等費用,可順利貸款等語,致張妤姍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臺企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偉聰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可賺差價等語,致陳偉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謝奇翰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並轉入指定帳戶,可能因此產生詐騙集團能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3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復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妤姍、陳偉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㈠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提供 臺企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當時我要申辦網路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活絡帳戶,意思就是讓我的帳戶裡面有金流,要有交易紀錄款項進出,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將臺企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妤姍佯稱:依指示轉帳貸款合約書、保證書等費用,可順利貸款等語,致張妤姍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日12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臺企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妤姍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妤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張妤姍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理由如下: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臺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臺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2、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提供臺企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當時我要申辦網路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活絡帳戶,意思就是讓我的帳戶裡面有金流,要有交易紀錄款項進出等語。被告既已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便製作交易紀錄,無疑是要製作虛假的財力證明,以便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再者,被告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被告卻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全然無從置喙,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3、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的交易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仍提供臺企帳戶資料,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提供前已知交付臺企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臺企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4、復查,被告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臺企帳戶資料後,對張妤姍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臺企帳戶內,旋即轉出一空,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款項至其他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將臺企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再行轉帳至 指定帳戶內,而為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然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既已提供臺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難以排除遭詐騙集團擅自利用之可能,復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為親自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行 二、事實欄㈡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是 有一個LINE暱稱叫「亞馬遜電商」聯繫我幫忙收款,並且跟我說這個款項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提供郵局帳戶帳號給他,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且轉匯到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㈡、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偉聰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可賺差價等語,致陳偉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12時3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復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偉聰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偉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告訴人陳偉聰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經核被告先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同於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確認轉帳原因之情況下,即讓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又彌來詐騙案件頻仍,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且,被告前已因聯邦銀行虛擬帳戶之密碼遭詐欺集團取得,因而涉嫌幫助詐欺,嗣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141頁),當知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交付以免遭不法使用,被告卻又輕易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且在未能確定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況下,遽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係不法贓款乙節,絕非毫無預見。2、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與「亞馬遜電商」有見過面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亞馬遜電商」的真實姓名年籍?)不知道」、「(問:你為何要借帳戶給對方,讓對方可以使用你的帳戶?)對方一直叫我幫他收款」、「(問:你不擔心對方要你收的款項可能涉及違法?)我有跟他再三確認,對方保證沒問題」、「(問:如果你不擔心的話,為何要跟對方再三確認?)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就是問他確定是不是沒有問題」、「(問:對方怎麼跟你保證沒有問題?)就是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沒問題」(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既未與「亞馬遜電商」見面、亦不知其真實身分,且再三向對方確認款項合法性之態度可見,被告對於由112年11月15日11時16分許匯入郵局帳戶內之1萬5,000元,已高度質疑為來路不明的款項,被告卻仍依照指示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其既可預見該筆款項係詐騙所得,依照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照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幫助詐欺取財,嗣後層升至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3、復查,被告知悉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遭詐騙之款項,一旦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幫助洗錢嗣層升至洗錢之犯意,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事實欄㈠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事實欄㈡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業據認定如前,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曉諭被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事實欄㈡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知悉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 見應屬遭詐騙之款項,一旦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為之,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臺企銀行帳戶資料、郵局帳戶帳號並依照指 示提領轉匯,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有80多歲的父母親需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度67頁),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72 3號有關被告提供臺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其他告訴人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係於113年10月17日15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上開併辦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16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7日東檢汾峻113偵1723字第113901774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送達時間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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