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金訴-160-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得預見倘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及22日,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統一便超商及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蔡宏明、李雪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宏明、李雪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宏明、李雪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泰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一事,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我才會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他們是「仲信」公司,我有查過,才信任對方把東西交出去,貸款金額、利率等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當時有很多債務要急著整合,才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及22日,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統一便 超商及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凱基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第91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明、李雪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凱基帳戶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見偵字卷第61至69頁、第123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 應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評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息及期數等條件,此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上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前有向和潤辦過貸款,那時候申辦不用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作流水帳等語(見偵字卷第170頁),亦足以佐證上情。況依被告所述,對方乃係提議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以此不正當之手段申辦貸款,不僅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作業流程相異,其本身即有涉及施用詐術等不法犯行之嫌,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對其合法性豈會毫無懷疑。被告空言辯稱: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錢處理債務等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掩飾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一事應當有所預見,卻為能成功辦理貸款,仍遂行本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至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仲信融資股分有限 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填寫表暨公司業務契約書、聯邦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暨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及第93至121頁)。然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所示,並無談及為何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話紀錄;且上開「仲信融資股分有限公司」相關文件內容亦未敘明此情。是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簽立上開文件之過程,對方究竟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足以使一般人信以為真,因而無從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會涉及不法犯行,自難僅以上開對話紀錄及文件,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查明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人身分,然並未敘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性。且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是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相近時間接連寄出本案凱基及彰銀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方屬合理。故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 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宏明 先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續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潤盈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29日9時42分許 (2)同日9時45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2 李雪英 先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續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28日9時37分許 (2)同日9時3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