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TDM-113-金訴-164-2025011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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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倫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浩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唐」浩倫、第8行應 更正為:「20」時1分、第14至16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6分許、2月「6」日22時18分許、2月9日11時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浩倫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莊捷婷受詐欺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父親,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患有兩側髖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1、5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並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既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被告並未取得分毫,且犯後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我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我在偵訊 中說前後獲得幾萬元,是緊張說錯,我的意思是對方承諾可以取得幾萬元,但實際上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唐浩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浩倫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1分前某時,將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莊捷婷聯繫,佯稱可利用AI兼職,參加投資專案可數倍獲利,致莊捷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7日20時1分許、2月6日20時58分許、2月9日10時3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唐浩倫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9日22時6分許、2月7日22時18分許、113年2月9日11時5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等處各提領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莊捷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捷婷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浩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自己國泰世華帳號提供他人及提領現金購幣賺取薪資,惟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兼差的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4442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5494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