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金訴-166-202412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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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第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倒數第4行贅載之「厚」應予 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5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4時「21」分;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贅載之「通訊軟體LINE」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柏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並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黃阿秋、邵曼惠達成調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155卷第109至110、119至121頁),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須扶養近60歲、每週須至醫院打針2次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155卷第13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金訴155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155卷第13至1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並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提領並 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01頁,金訴155卷第81、131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現仍可管領上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計獲得報酬5,000元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第13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155卷第81、131至132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佐(見金訴155卷第15、21至33、141至143頁),是就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阿秋、邵曼惠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紀尉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尉元中信帳戶,紀尉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34、51481、5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秉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叡台新帳戶,蔡秉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2號提起公訴)、並轉匯至陳饒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饒鳳中信帳戶,陳饒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蘇柏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蘇柏銘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操作ATM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阿秋、邵曼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阿秋、邵曼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紀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貸款,將名下中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阿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邵曼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厚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5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紀尉元中信帳戶、蔡秉叡台新帳戶、陳饒鳳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影像截圖4張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層轉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阿秋 暱稱為「易張」、「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阿秋佯稱,要將港幣匯予告訴人黃阿秋,必須先依指示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30分許 130萬元 紀尉元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2分許 130萬元 陳饒鳳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邵曼惠 暱稱為「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邵曼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告訴人邵曼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 300萬元 蔡秉叡台新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3分許 59萬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黃阿秋 111年7月6日10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提領。 40萬元 2 邵曼惠 1、111年8月12日14時32分許 2、111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 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 2、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店,以操作ATM提領方式。 1、59萬元 2、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陳」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姵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益等語,致林姵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葉子元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子元台新帳戶,葉子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52、753號、112年度偵字第8861、10273號提起公訴),葉子元又於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轉匯至蘇柏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復由蘇柏銘於111年8月29日15時24分許、15時2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接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方式,各提領76萬元、2,000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姵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姵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葉子元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28、288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