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TDM-113-金訴-167-2025011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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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並從中獲得 3,000元」之報酬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洗錢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新舊法,按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回歸刑法第2條1項本文之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準。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安哥(優質幣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認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圖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時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暨被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剛出監在家幫忙農務,有1未滿1歲女兒需撫育之智識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此次犯行時收受報酬新臺幣 (下同)3,000元(見偵緝卷第65頁),然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1625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6頁)皆供述雖有約定報酬,然此次犯行未收到任何報酬等情,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已有受領報酬,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收受報酬,爰不予沒收追徵之宣告。  ㈢復查,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可管領自告訴人處所領取之 現金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安哥(優質幣商)」等所屬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取款後再依指示將現金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中甲○○依約定該次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等人,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向丙○○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戰法學習班L108」,內有股票投資課程,並可下載券商應用程式「PictetPro」操作投資,並稱超過30萬元以上改由USDT儲值,並介紹幣商供其買USDT作為投資標的,繼與丙○○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甲○○。甲○○取款後,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旁統一超商,將上開金額交予「安哥(優質幣商)」,並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甲○○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等集團內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收受3,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金額 取款車手 1 112年9月25日9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2樓(多那之咖啡店) 依「安哥(優質幣商)」之指示前往取款,收取丙○○交付之現金 50萬元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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