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金訴-173-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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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竑名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30分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慶偉」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車頭站店,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於該店旁置物櫃內並告知置 物櫃密碼,以此方式交予「劉慶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 敬文、曾麗惠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陳敬文、曾麗惠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第87至97頁),並有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敬文提供之匯款整理資料、告訴人曾麗惠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37至47頁、第49至51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09頁、第127至133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曾麗惠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至65頁、第85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 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51頁),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 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敬文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2月26日16時23分許 ⑵113年2月26日16時26分許 ⑶113年2月26日16時3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4元 ⑶4萬9,983元 2 曾麗惠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賣貨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2月27日0時14分許 ⑵113年2月27日0時16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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