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3-金訴-174-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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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全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全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前往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得逞。嗣許秀娟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娟、林香志、劉鳳英、陳姵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彭全良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62至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真的以為我在辦理貸款,才會把存摺、提款卡交付出去,對方說審核完成會還給我,後來就沒下文,是警察做筆錄時跟我說,我才知道有被拿去做詐騙,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 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娟、林香志、劉鳳英、陳姵如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9至89頁、第107至 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 應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評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息及期數等條件,實無利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為驗證或查核之理,此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上情。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對方沒有討論到利率、分期期數、還款方式,對方說要審查金流後才會講到後面,我也知道正常銀行貸款可能有很多程序,但我當下心急,而且有朋友有成功貸款到,才建議我找小廣告貸款,程序比較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9頁),可見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被告已有察覺到此非「正常銀行貸款」之流程,亦足以佐證上情。復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經歷此偵查程序,應當對於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卻為能成功辦理貸款,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他人,將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語音通話,然後 相約在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我親自把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0頁),然被告未能提出對方之名片、貸款契約書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結果為該通訊軟體內全部對話紀錄之最後留言時間均係在113年3月13日前,被告所稱與對方「陳衝」間之對話頁面均為空白,已無留存對話紀錄(見原金訴字卷第144頁、第153頁)。況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乃供稱:我係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對方在LINE上面叫做「阿育」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第203至205頁),核與上開辯解內容出入甚大,故實難僅憑其上開所述,據以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 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15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許秀娟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⑵113年4月11日12時14分許 ⑶113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 ⑷113年4月16日11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香志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2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劉鳳英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4月16日 11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姵如 冒以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2日 19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