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TDM-113-金訴-178-202412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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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8時許。 ⒉第5至6行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9至10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不 詳方式提供密碼」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2時「48」分、編號10 「被害人/告訴人」欄應補充記載為:「告訴人」翁宥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應更正為:「告訴人」彌勒圓識、 編號6「郵局存摺影本」應更正為「轉帳紀錄截圖」。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0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國113年10月24日北市五信社南字第68號函」、「被告張哲啓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網路交友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亦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既已將其元大、台北五信、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一空,自無從管領元大、台北五信、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