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M-113-金訴-185-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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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婷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號、113年度偵字第3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丁○○給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   事 實 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透 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之人,並分別於同年5月31日1 3時38分及6月3日14時17分,在臺東縣○○鎮○○路00號,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之人使 用。嗣「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乙○○、甲○○施以詐術,丁 ○○、乙○○、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所示。嗣戊○○更提升犯意而與「貸款專員張晉豪」、 「林天助」、「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為不同人,而戊○○ 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述)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林天助」指示,提 領前開三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所示,復依指示分 別於113年6月12日14時27分許及同日15時許在台東縣○○市○○路00 0號將當日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丁○○、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晉豪」及LINE暱稱「林天助」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鴻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1份、.被告與鴻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簽署之意向契約書1份、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台東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提出之ATM提款單據1份及對話紀錄翻拍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 梁育仁」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能確定「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和「梁育仁」是否是同一人,他們都是不同時間跟我聯絡,我沒有親眼看過「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所以不知道跟「梁育仁」是否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觀諸卷內事證,本院無法確認「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端提供帳戶及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無證據認定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及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彩券行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目前在遠傳電信擔任客服,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在身心科就醫,並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81-93頁),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被告僅負責末端提供帳戶及提領,參與程度非高,且已與告 訴人丁○○達成調解,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丁○○ 113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假冒丁○○之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3年6月12日9時14分許 48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2日 ⑴11時59分許 ⑵12時20分許 ⑶12時21分許 ⑷12時22分許 ⑴348,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32,000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2 乙○○ 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假冒吳盛斌,自稱為成德高中教務處教師,向乙○○之女友佯稱:欲請其代購佛跳牆及手機等語,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佛跳牆廠商,向乙○○之女友佯稱:需先付訂金等語。 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 10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乙○  ○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 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3 甲○○ 113年6月12日9時45分許假冒甲○○友人,佯稱:其子因做生意急需資金,需向甲○○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11時45分許 200,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6月12日 ⑴13時32分許 ⑵13時33分許 ⑶13時34分許 ⑷13時44分許 ⑸14時0分許 ⑹14時30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⑸30,015元 ⑹49,985元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新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公訴意旨原載一筆「13時35分許30,000元」之提領款項,係屬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二: 給付方式: 戊○○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丁○○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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