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TDM-113-金訴-192-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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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思元為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於民國112年 7月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枇杷還有枇杷膏」加入楊坤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城-桐馬一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判決確定)。林思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浤瑜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與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等語,致使邱浤瑜誤信為真,而於112年7月3日17時20分許,在其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所,將現金17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取款項之楊坤錫;楊坤錫復於同日17時23許,依「東城-桐馬一生」指示,在邱浤瑜住所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付予林思元;林思元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浤瑜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浤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浤瑜、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坤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3項所稱特定犯罪(本案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坤錫、「東城-桐馬一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圖 一己私利,聽從「東城-桐馬一生」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受免除之債務為5,000元, 偵查中稱50,000元是我記錯了,沒有欠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前後供述何者為真,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之債務額度為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