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3-金訴-198-20250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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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中之「黃純德」皆更 正為「黃淳德」、第8行「111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應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判決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洗錢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新舊法,按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回歸刑法第2條1項本文之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準。  ㈡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判決( 113年8月27日繫屬),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案被告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1日,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被告犯行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且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為同一犯罪集團,是於112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加入(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則雖上開判決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無論犯行、繫屬法院時間均早於本院之本案,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應已為上開判決所包攝,本案自不再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彥廷、黃淳德、陳○○、「阿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後續行使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資料顯示被告知悉陳○○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要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於工作外為賺取額外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協助集團製作虛偽收據,以供施用詐術所用,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此舉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在詐欺集團內係聽從他人之指揮,且所從事之分工為列印偽造收據,取代性較高而非核心主導角色之情狀;再參酌被告偵查中未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外送員,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從 共同正犯之少年陳○○處所扣得之收據1張、「泓億投資有限公司」名牌1張、手機1支(見偵卷第31、201頁,其餘名牌2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為他案所扣押,被告就該等物品亦無處分權限,尚無庸在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亦非於被告管領、支配下,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5萬元之不法報酬,加入少年陳○鴻(涉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部分另案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劉彥廷、黃純德(劉彥廷、黃純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暱稱「阿忠」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乙○○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並擔任收水手、監控手及負責列印泓億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工作。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之方式接收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本案收據,復至不詳地點,列印本案收據並置於不詳處所,供收水手用印後交付與取款車手使用,嗣劉彥廷將本案收據於112年12月4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間,交付與陳○鴻,並搭乘黃純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附近守候,陳○鴻復於112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持本案收據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IRSTRADE」與甲○相約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地點,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太麻里文創咖啡」,向甲○收取詐騙款項現金1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甲○。陳○鴻復依指示旋於同日15時39分許將當日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等候之劉彥廷,劉彥廷隨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起,受暱稱「阿忠」招募,以月薪3萬元至5萬元之不法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監控手及負責列印本案收據等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之方式接收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本案收據,復至不詳地點,列印本案收據並置於不詳處所,供收水手用印後交付與取款車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及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間,加入LINE名稱「股漲金114」之群組,LINE暱稱「FIRSTRADE」向其佯稱:因有抽到股票,故須補本金,否則將違約交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同案少年面交現金150萬元,並收受本案收據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陳○鴻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受本案收據後,向證人收取現金150萬元及交付本案收據,復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當日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著深色棒球帽、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黑色眼鏡及拿COACH手提包收水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劉彥廷於112年12月4日15時33分許進入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同案少年於同日15時39分許亦進入上開地點,2人均於同日15時39分許離開上開地點,同案被告劉彥廷復於同日15時4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且其穿著與同案少年敘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相符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768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自本案收據上採集之編號A01、A02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小、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於112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收據1張、名牌3張、車票2張、手機1支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加入LINE名稱「股漲金114」之群組,LINE暱稱「FIRSTRADE」向其佯稱:因有抽到股票,故須補本金,否則將違約交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同案少年面交現金150萬元,並收受本案收據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這個案子從頭到尾和我無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收水不是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因為空白收據是我印的,所以上面才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足認被告既知悉其加入之組織係詐欺集團,自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列印之本案收據將作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猶仍執意為之,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傳送通訊 軟體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劉彥廷、黃純德、暱稱「阿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無被告係實際管領本案贓款之人,爰不聲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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