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金訴-2-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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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韻惠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 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身分證提供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於壹壹柒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註冊並開設 虛擬商店,隨後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為其友人請求 代墊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上 午9時25分、下午2時11分,至超商繳費付款新臺幣(下同)8,00 0元、1萬元、5,000元至綁定乙○○玉山帳戶之壹壹柒柒公司虛擬 商店,並由不知情之壹壹柒柒公司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共9萬9,550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1分匯入玉山帳戶,乙○○ 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致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23日)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乙○○再分 別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9分、下午5時50分,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自動櫃員機,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 下午5時58分、下午5時59分、下午6時、下午6時2分許,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中壢青塘店,提領1萬9 ,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705元,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之犯行,辯稱:玉山帳戶係因向當時男友丙○○的朋友借錢,丙○○說他的朋友要有保障,故要提供身分證件跟存摺,等錢還完後,再返還等語。辯護人則先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於110年4月初向當時男友丙○○之友人借貸,該友人為求保障,故要求提供證件及銀行存摺等物,過程均係由丙○○接洽,被告未參與。後於110年7月12日左右,被告有工作需求向丙○○詢問,丙○○方告知已以6,000元之代價,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等資料,賣給微信暱稱「中通快遞-劉美美」之人,被告才向丙○○表示要將玉山帳戶存摺補摺,後續再償還「中通快遞-劉美美」等語,後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與丙○○同居共財,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臨櫃補發提款卡後,因擔憂遺忘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為丙○○拿去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親自於110年7月23日至玉 山銀行中原分行補發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141、269至27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011號函及函附資料、113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0973號函及函附資料、113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2572號函及函附資料、113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7548號函及函附資料及本院113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查1536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97至99、199至203、223至22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提供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及提款之人,茲分 述如下: ⒈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經用於壹壹柒柒公司 註冊並開設虛擬商店,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為其友人請求代墊款項等語,告訴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9日上午9時、上午9時25分、下午2時11分,至超商繳費8,000元、1萬元、5,000元至綁定被告玉山帳戶之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並由壹壹柒柒公司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共9萬9,550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1分匯入玉山帳戶,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9分、下午5時50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遭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58分、下午5時59分、下午6時、下午6時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中壢青塘店,遭提領1萬9,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70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4723卷第21至22頁),並有壹壹柒柒公司111年3月7日壹文字第11103001號函及函附資料、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56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723卷第93至100、111至117頁,本院卷第175、197頁),及前開玉山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出處同前)。是綜合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遭用於註冊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告訴人繳費付款至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並經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之款項,係遭人持補發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遭提領等情以觀,向告訴人遂行本件犯行之人,係得以控制被告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等個人身分、金融重要資料,且得持用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補發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110年7月23日後補發提款卡之後,再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並提供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倘非被告本人自行提供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並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他人豈能輕易取得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等個人重要身分、金融資料,且能於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後,旋即持被告甫補發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自足認被告即為提領告訴人遭層轉款項之人。 ⒉又本件提款卡係壹壹柒柒公司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1分轉 匯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後,旋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致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等情,有玉山銀行上開函文可佐,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玉山網銀有錢匯進帳戶會通知你嗎?)110年4月份網銀APP還有通知,後來沒使用我就自己登出,登出後APP就不會再推播通知有錢進出,110年4月底搬家後,因為我在桃園的新光合纖公司工作薪轉帳戶是瑞興銀行,就沒有再用玉山帳戶,所以也不知悉有錢進出我玉山帳戶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6頁),是被告既於110年4月間登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之應用程式,且登出該應用程式後即不會通知帳戶交易訊息,又其當時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亦非玉山銀行,足見被告日常並無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及動機。然被告卻能於款項匯入其玉山帳戶後,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不會通知帳戶交易訊息、自身亦不使用玉山帳戶之情形下,仍能立即知悉款項匯入,並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及於翌日補發提款卡,倘非被告斯時對於其玉山帳戶為人所用,並須其配合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有所知悉,被告何須突將長期未用之玉山帳戶辦理掛失並補發提款卡。且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有關如何設定補發後之提款卡密碼,玉山銀行復以:㈣存戶係以臨櫃key-pad輸入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並未交付紙本密碼單,後續顧客無須額外自行設定晶片卡密碼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7548號函及函附資料可佐(出處同前),是被告補發之提款卡密碼,係其本人自行設定,無從為他人所知,而持提款卡提款既須輸入相應之提款卡密碼,自僅被告本人方能為之,益見被告即為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之人。 ⒊另被告係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告訴人遭轉 匯至被告玉山銀行之款項(含其餘不明款項)則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遭人提領,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我於110年4月間與丙○○搬至桃園,我們於110年8月間完全分手,是於110年9月才搬離桃園沒有和丙○○繼續同居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4至1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住於桃園,是住在桃園市平鎮區廣豐街118巷,幾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40頁),是被告斯時居住地,與其補發提款卡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所在位置,均有相鄰之地緣關係,與實務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案件,提供提款卡之地點與詐欺集團車手持提款卡提款之地點,往往相距甚遠,亦屬有別。 ⒋復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 戶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入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團取得或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必會確保取得相應之提款卡密碼,且會確保該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行犯罪,否則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意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人掛失、凍結帳戶,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法順利轉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而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被告玉山帳戶收取告訴人經層轉之款項,而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堪認係雙方相互配合,由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號、存摺、身分證供註冊壹壹柒柒公司之虛擬帳戶,再由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負責後續掛失、補發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無訛。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提款卡係被告補發後,被告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一起,可能是當時同住的男友丙○○,將被告之玉山銀行出賣等語。惟查,被告就提款卡之去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底從嘉義搬家到桃園就沒看過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案件被移送才知道帳戶不見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4頁),後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時改稱:113年7月23日補發的提款卡是我本人補發的,補發後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於本院113年12月2日審判時稱:(依照卷內相關資料,可以發現,妳的說法一直變,隨著證據愈來愈多,一直轉變,為何如此?)你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有問我才說,我沒有想要主動講這些,我單純的法官問我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對其提款卡之去向,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亦未能就前後不一致之陳述為合理之說明而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可信,難認無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的玉山銀行資料是否有辦理掛失,我們搬到桃園後,有在討論要不要辦理掛失,我有掛失我的玉山帳戶,我也有告訴被告可以直接去辦掛失,但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去辦理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們感情就已經不好了,我們只是同居。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新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證人對於被告是否補發提款卡並不知情,更遑論取走被告補發後之提款卡,亦無法以證人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甚而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復自陳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手機店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曾於110年4月間,將被告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供給別人,因為想用這個方式拿錢,卡片是在嘉義用面交的方式交付給對方。被告知道我們是要交帳戶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34頁),核與被告於110年5月7日傳送予證人丙○○其與暱稱「牛牛」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牛牛:就像這樣。被告:我的那時候也有你?牛牛:有。被告:(傳送丙○○之健保卡照片)。牛牛:但是手機現在在警察局。被告:所以?錢還沒辦法給嗎?。牛牛:我這禮拜跟你們結清」、於110年7月12日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簿子那個,他不讀不回電話也沒接我可以直接去把我的簿子補出來嗎?後面如果他有找再把一些錢退還給他。我直接這樣做會怎樣嗎?因為我等到非常不爽。證人丙○○:直接去用就好,不用理他了」等情(見交查1536卷第107、109頁),就被告與證人丙○○至遲於110年5月7日前,即曾為獲取金錢,而提供金融帳戶乙節互核相符,被告仍食髓知味,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身分證,並配合款項匯入其玉山帳戶後,再補發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被告與「簡傑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歷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本案係自行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層轉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 ,且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提供個人重要身分、金融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可以用以為犯罪工具,更配合補發提款卡提領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辯詞反覆意圖卸責,更向本院表示「你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有問我才說,我沒有想要主動講這些,我單純的法官問我就回答」等語,其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自陳受僱從事手機店服務業,月薪2萬8,000元,離婚,須扶養2個1歲半的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經層轉之款項合計2萬3,000元,係經被告連同其餘不 明款項提領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告訴人經層轉並遭提領之2萬3,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