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M-113-金訴-51-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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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曾昱誠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4)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法律減輕要件,惟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斜槓計畫」、「BingToken」 、「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伊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尚未繳回,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詐騙告 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利益,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在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曾昱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7、1582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處罪刑)、吳景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2、1184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處罪刑,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斜槓計畫」、「BingToken」、「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曾昱誠使用LINE暱稱「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擔任收水工作,吳景瑜擔任面交車手。曾昱誠、吳景渝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竑睿見此廣告而加入,再由LINE暱稱「斜槓計畫」、「BingToken」之假冒投資平台專員與陳竑睿連繫,以協助陳竑睿操作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實施詐騙,「BingToken」復於112年3月20日向陳竑睿佯稱:前期投資已產生獲利,惟其帳號遭凍結,需再投置入金的10倍金額作為擔保,方能解除凍結等語,「斜槓計畫」亦佯稱:需向提供之賣家即曾昱誠使用LINE暱稱「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購買虛擬貨幣做為置入金等語,致陳竑睿陷於錯誤,允諾向「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購買虛擬貨幣,曾昱誠則指示吳景渝於112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向陳竑睿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吳景渝得手後,即前往臺南市南區國平路某處,將贓款轉交予曾昱誠,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竑睿。嗣因陳竑睿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竑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誠於偵査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與吳景渝共同經  營虛擬貨幣,吳景渝負責向  客戶收款,其負責出幣給客  戶等語。 2.坦承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本件是由吳景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景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與曾昱誠共同經營虛  擬貨幣,由其負責向客戶收  款,曾昱誠負責出幣給客戶  之事實。 2.證明吳景渝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竑睿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吳景渝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07、1582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曾昱誠、同案被告吳景渝因相同詐騙集團不同被害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景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斜槓計畫」、「BingToken」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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