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TDM-113-金訴-78-202410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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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7號、112年度偵字第52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供詐欺及存款、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至4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陳蕾安(所涉詐欺罪嫌,警方另行移送至管 轄地檢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復自第一層帳 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旋轉帳一 空。嗣因丁○○、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還要我申請約定帳戶;對方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他們公司流量很大,需要用我的帳號分流,讓他們的客戶先把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款到我的帳戶;我跟對方確認過是不是合法,然後他們說是合法,而且有傳送訊息跟我說是實體合法公司等語(見交查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2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復自第一層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旋轉帳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其交付個 人帳戶之目的並非在於直接換取對價,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帳戶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雖表示依其當時認為對方係合法公司,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對方:「阿我綁定公司約定帳戶要怎麼綁」,對方覆以:「嗯辦理好了就可以每天領2000薪資」,被告即稱:「有這麼好賺的錢?」,可見被告業已察覺此「工作」報酬已有不合理之處,況被告不過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薪資,亦與常情相背。此外,被告也問:「阿我辦網銀約他會問我用途嗎」,對方答:「你就說做網拍直播然後約定這個人你認識」、「堅定一點就可以」、「或是妳就說做生意要用」、「網拍就說蝦皮賣場之類的」,被告追問:「他不會再多問其他的嗎」,對方即稱:「不會問太多就是說自己做什麼自己知道就可以」;被告又稱:「他問我就說買的物品多,綁約的供貨商當然會多」、「這樣他就不能說什麼了」、「我就跟他說,我有在蝦皮開賣場需要綁約提供我商品的公司」(見本院卷第153-155、159頁),被告如若堅信該公司係從事合法營業項目,大可據實以告,當無謊稱為了經營蝦皮賣場,因為供貨商眾多而需辦理約定轉帳之理。被告顯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涉及詐騙等不明、非法款項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甚至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容任大筆金額進入帳戶,顯足認被告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被告另辯稱其不知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匯款,然依照被告所述之負責工作內容,不過就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不負責將款項轉出帳戶。基此,對方命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自是為了將款項匯出,被告既已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實難諉為不知。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先轉帳至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到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再遭轉帳一空,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一開始說每天2000,但後來是有去 設定約定帳號才1次2000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對方說設定成功,每個帳戶可以拿2000元;我獲得的金額差不多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所獲得報酬應為1萬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雖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但其參與程度非高,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1 丁○○ 於112年2月23日10時15分起,經由抖音、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丁○○,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51分許,轉帳31萬2,000元。 112年4月7日10時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4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起訴部分 2 丙○○ 於112年3月27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可投資國藥集團公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 112年4月7日9時4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9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截圖各1份 3 甲○○ 於000年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甲○○,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0時10分許,轉帳130萬元。 112年4月7日10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29萬9600元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