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金訴-84-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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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嘉誠、張睿中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黃宏騏」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把風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黃宏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刊登投資理財等不實廣告,俟羅伶俐不察而加入廣告內 附LINE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使用暱稱「艾琳」、「張益德 」聯繫羅伶俐,復以投資虛擬貨幣、股票可獲利為由,誘使羅伶 俐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林嘉誠、張睿中及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後,再由渠等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交給「黃宏騏」,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誠、張睿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第220頁、第311頁、第322頁),核與告訴人羅伶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7至38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買賣契約3份、詐欺集團之寄件信封及電子錢包地址、區塊鏈及虛擬錢包分析平台查證資料可憑(偵卷第61至62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至85頁、第87頁、第95頁、第97至99頁),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且不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黃宏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偵卷第343至345頁,本院卷第311頁、第322頁、第324頁);被告張睿中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該犯行(偵緝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20頁),是被告2人均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嘉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睿中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2人現均在監執行,及被告2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至201頁、第220至第221頁、第269至303頁、第323至3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遭詐詐款後,被告林 嘉誠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8,200元,被告張睿中則獲得報酬2萬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0頁、第322頁),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遭詐款項後,經被告2人扣除上開 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繳交給「黃宏騏」,則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扣除其等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對該已交付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等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 月21日11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85度C臺東更生店 22萬元 2 112年3 月24日12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85度C臺東更生店 35萬元 3 112年3 月31日18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順益汽車公司 17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