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TDM-113-金訴-98-202410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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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6月14日20時41分許,透過電話向鄭家柔佯稱其先前網購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解除等語,致鄭家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9分許、21時35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224元、6212元至本案帳戶內(原漏載21時35分許匯入之6212元,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透過電話向蔡玉玫佯稱其先前網購誤設定為重複下單,需操作ATM解除等語,致蔡玉玫陷於錯誤,而自同日20時4分許起至同日20時47分許止,陸續轉帳、無摺存款2萬9988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家柔、蔡玉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柔、蔡玉玫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我是在000年0月間因為重要證件和常用的提款卡遺失,我有辦理掛失,本案帳戶是因為工作所辦,很久沒用,所以沒有想到要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四、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 持有,詐騙集團詐騙鄭家柔、蔡玉玫後,其等陷於錯誤,遂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柔、蔡玉玫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至堪認定。 五、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本案帳戶是否為被 告基於違法之認識而主動交付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使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則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從而,行為人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 陳稱:我確定的是郵局、台新、國泰的帳戶都有申請掛失等語(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20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底、3月間確實有就郵局、台新、國泰的帳戶資料申請掛失,此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1181號函暨檢附之變更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49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1789號函暨檢附之掛失紀錄可參(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81-89、139-143頁),復觀諸被告郵局及台新帳戶之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交易明細,此二帳戶在這段期間有多筆交易紀錄,此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750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86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19、121-128頁),足見被告所稱係僅就常用帳戶辦理掛失,尚屬有憑,其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我基本上沒有使用;我是為了工作申請,只有領一次薪水,離職後就沒有使用;我一直到帳戶異常才想起有本案帳戶的卡等語(連江檢偵緝7卷第20-22頁),參以本案帳戶自開戶至111年3月1日之交易紀錄,除110年2月26日開戶當日存款1000元,同日提領,嗣於同年4月6日匯入薪資1550元,分兩次提領後,其後再無其他交易紀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日彰作管字第113005658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由此可見,本案帳戶確實非被告常用之帳戶,被告辯稱因本案帳戶甚少使用,直到帳戶異常才憶及本案帳戶,並非不足採信,是尚難以被告未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遽認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㈢、政府雖已極力勸導勿將提款卡、密碼存放保管一處,避免遺 失時遭他人不法利用,然一般民眾,為求便利,或為避免將來記憶衰退影響金融卡之使用,對於可能遭受之風險仍未予重視,而將密碼書寫後與存摺、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保管者,並非少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從國中習慣會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小角落,提款密碼6碼,我只寫3碼,只有我自己知道這3碼的排列方式等語(見連江檢偵緝7卷第22頁),但其於偵訊中並未說明是否所有帳戶均會如此書寫密碼。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陳稱:因為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每一張都不一樣,我不常用的提款卡上面會貼標籤貼,標籤貼上面會記載完整的密碼;我在偵查中會這樣回答寫3碼是之前辦理中國信託及合庫帳戶的作法,因為這2個銀行我有辦理網銀,我的網銀密碼跟提款卡密碼是有關的所以我提款卡密碼只寫3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於一般生活經驗當無顯然相違之處,縱然認為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未能善盡保管之責,未即時發現遺失並立刻掛失、報警,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尚難遽此即反向推論因其疏未即時掛失、報案或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即導出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有幫助之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常用之帳戶,是被告將完整密 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又未能即時發現遺失並辦理掛失、報警乙節,非背離常情,又綜觀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本案帳戶係屬遺失,而非被告主動交付之可能性,是難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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