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TDM-114-交易-11-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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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0號 )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美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陳美雲 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庶訓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 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適當駕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適當駕車,即貿然減速左轉彎進入四維路1段,適有羅庶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美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致羅庶訓摔車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表明身分,且未協助羅庶訓救護、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前往,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庶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庶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