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TDM-114-交易-14-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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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高麗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8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麗靜於民國112年12月 25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一段南向行經該路段與興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逢告訴人張素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興盛路東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素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高麗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素琴告訴被告高麗靜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高麗靜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素琴業與被告高麗靜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高麗靜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本件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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