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M-114-交易-6-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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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為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亭君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林為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為德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傳廣路與臺東縣臺東市仁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林亭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傳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亭君受有左膝近端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及下嘴唇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林為德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亭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為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傳廣路與仁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林亭君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亭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車自傳廣路與仁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禮讓騎車行進中之告訴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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