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TDM-114-交易-7-202503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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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圳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圳瑞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東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除前述前科紀錄外,於99年至113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6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打零工、日收入約1,000元、現無業、因酒駕案件服勞役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需照顧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圳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圳瑞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所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市建興路與新路路交岔路口往西200公尺處,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圳瑞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 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