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TDM-114-交簡上-1-2025020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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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權 (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11 月25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權於民國113年9月29 日14時許起,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某處之宿舍飲用高粱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30)日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8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臺9線353.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時44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1月25日判處 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業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並於同年月25日申登,有被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見上字卷第6、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於申登同日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於法未合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