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TDM-114-交簡-5-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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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惠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於駕 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惠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公路電子閘門駕駛查詢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故本案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此部分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告知被吿上開罪名(見交易字卷第44頁),可認無礙被吿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甘以平、甘以薰、呂雯欣受有本案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於酒後駕駛本案租賃小客 車上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向車道,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甘以平等人受有本案傷勢,並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故本院審酌本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行,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不得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再依前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後,仍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上路;復於行經案發路口處時,違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向車道,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等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然僅有賠償部分損失,未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交易字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然罪質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胡惠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閔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果,仍在飲畢酒類後不勝酒力之際,執意於112年12月1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向右轉入新生路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甘以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甘以平、呂雯欣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胡惠閔所駕駛車輛撞擊,致甘以薰受有左手肘扭傷等傷害,另甘以平受有上嘴唇挫擦傷等傷害,呂雯欣則受有下復挫傷及腹痛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6分許,對胡惠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以薰、甘以平及呂雯欣委由甘以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惠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甘以薰、甘以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呂雯欣於偵查之證述 證人甘以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甘以平、呂雯欣,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甘以薰、甘以平、呂雯欣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 5 告訴人甘以薰、甘以平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呂雯欣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甘以薰、甘以平、呂雯欣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甘以薰、甘以平、呂雯欣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