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TDM-114-交簡-6-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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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 度交訴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龍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車禍鑑定,認告訴人黃詩岑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慢行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771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160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可憑(偵卷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18頁),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09至21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惟考量告訴人黃詩岑、黃櫻涵(原名黃依涵)因本案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卻仍逕自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 停留現場提供救護或為必要之措施,抑或留下聯絡資訊或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擅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告訴人2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37至38頁、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黃俊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高瞻幼稚園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欲往日光橋由北向南繼續行駛,適黃詩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依涵提出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依涵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又為閃避正由黃俊龍所駕駛倒車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而自撞前方日光橋橋墩,人車倒地,致黃詩岑受有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黃依涵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黃俊龍明知黃詩岑、黃依涵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逕自駛離現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岑、黃依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知悉 告訴人黃詩岑、黃依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案發現場觀察,且並未停留在現場向在場警方為後續事故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岑、黃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詩岑騎乘搭載 黃依涵之機車為避免撞上被告前述自用小客車而急煞,仍煞車不及,自撞日光橋橋墩後,人車倒地,被告仍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被告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771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160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黃詩岑為肇事原 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黃詩岑受有唇撕 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依涵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二、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 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換言之,自108 年5 月31日起,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列第2 項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本條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被告縱認告訴人有超速情事,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故被告辯解本案事故與其無關云云,當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黃俊龍係於前述修法時間點(110年5月28日,同年月30日施行)後,於112年7月13日與告訴人黃詩岑等發生前述交通事故,揆諸前述與判決先例,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又雖被告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然被告就本案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等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之事實,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係屬另事,揆諸前開判決先例,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惟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部分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考,故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