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M-114-交簡-7-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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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煌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煌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黃健豪」署 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蕭煌義於民國109年5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自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起駛時,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仍予逕行迴車,乃與李珮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珮玲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小腿及手肘擦挫傷、頭暈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詎蕭煌義為掩飾己身正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黃建豪之名義應詢,並自109年5月7日13至14時許間,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署押(各次偽造署押所屬文件、處所,及其等種類、數量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2部分,併係用以表示收受文件之用意),復交付在場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建豪、李珮玲及司法機關對於責任訴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煌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珮玲、李詩偉、鄭嘉玲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姓名:黃建豪)、臺東縣○○○道路○○○○○○○○○○○○○號: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黃建豪)、請款單(109年4月2日、109年4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 3570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該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理由參照);且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黃健豪」署名,參諸其所在處所係「申請人簽收」欄,則被告該偽造行為顯已為一定用意,即收受文件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偽造「私文書」;至其餘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前開署名部分,考諸其等所在處所各係「被詢問人」、「被測人」欄,尚難認有特別意見或主張等情事存在,應僅係在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具有其他法律上用意,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等部分所為應均核屬「偽造署押」。   2、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為掩飾己身正遭通緝,始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其本件所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僅為掩飾己身正遭通緝,即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正當,且所為不單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致證人李珮玲告訴錯誤,暨遭冒名人黃建豪因而為司法機關進行偵查,其等權益顯然受有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冒名部分,幸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時查明,而予遭冒名人黃建豪為不起訴處分(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3570號】),尚未致遭冒名人黃建豪受有具體損害,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以鐵工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健豪」署名共3枚,均係被告 所偽造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署名皆核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屬文件 偽造署押所在處所 偽造署押種類、數量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姓名:黃建豪) 「受詢問人」欄 「黃健豪」署名1枚  2 臺東縣○○○道路○○○○○○○○○○○ ○○號:0000000) 「申請人簽收」欄 「黃健豪」署名1枚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人姓名:黃建豪) 「被測人」欄 「黃健豪」署名1枚 備註:各該「黃健豪」均係被告錯寫「黃建豪」之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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