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M-114-交訴緝-1-20250314-2
字號
交訴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蕭煌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煌義於民國109年5月7日1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自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迴車;適逢告訴人李珮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外側車道東向駛經上開處所,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珮玲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小腿及手肘擦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蕭煌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珮玲告訴被告蕭煌義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蕭煌義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珮玲業與被告蕭煌義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被告蕭煌義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