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M-114-交訴-1-2025031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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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俞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上 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行至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之交通規則,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黃秀娥受傷後不治死亡,令告訴人簡志芳及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考量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相卷第341至343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已坦認過失,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確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9號   被   告 王俞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文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新生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適黃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太平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太平路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秀娥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王俞文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娥之子簡志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秀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並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於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死亡之事實。 3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7月3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08182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有未減速接,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而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有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聲請送車禍鑑定覆議部分,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可佐,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係本於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客觀事實所為之鑑定,因認本案就被告是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送覆議之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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