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TDM-114-交訴-4-20250225-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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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逸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戴逸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固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17時54分許,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發生地點位於臺東市大業路132巷之車道,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本案事故經過為被害人張亞瑟之機車左側碰撞到被告機車左側,撞擊力道非大,此由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亦非嚴重,此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撤緩偵卷第35頁),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勢。另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9月1日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見調偵字卷第5至7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從而,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知悉被害人傷勢嚴重後仍直接離開現場,事後亦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雙向單線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疾行超車,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復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衡諸被告前有妨害秩序、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戴逸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逸威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業路132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業路132巷2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違規逆向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雙向單線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疾行超車,適逢張亞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大業路132巷由北往南直行時,戴逸威騎乘之本案A車因煞避不及而自前方撞擊張亞瑟騎乘之本案B車,致張亞瑟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戴逸威明知張亞瑟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駕駛本案A車逃逸,嗣經張亞瑟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逸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張亞瑟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亞瑟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並使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所刑案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3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