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4-交訴-6-202503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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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燕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燕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東縣○○鄉○○000號處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照明之分向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逾80、9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林六郎以步行方式於上址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六郎倒地並受有頭骨、腦碎裂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2月30日7時17分死亡。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六郎之配偶林謝玉秋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燕萍坦承不諱,復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1117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113年11月4日路覆字第113301230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相驗照片7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枉送生命,被害人家屬等人因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見交訴字卷第60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同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所述意見(見交訴字卷第61頁、第67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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