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M-114-交訴-8-2025033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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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戊○○、庚○○、丁○○、辛○○、己○○、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6、77-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戊○○、被害人家屬庚○○、丁○○、辛○○、己○○、丙○○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擔任修車員工,月收入新臺幣27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0頁),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給付方式 乙○○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乙○○願給付庚○○、丁○○、辛○○、己○○、丙○○各柒萬元(以上金額均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67-68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長濱鄉台11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長濱鄉台11線90.5公里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張玉秀步行自路肩步出行經於該處道路,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張玉秀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急救未果,仍於同日20時47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張玉秀之子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2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02344號函附案發當日臺東縣消防局長濱分隊救護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2年8月14日成警偵刑字第1120010822號函附監視器影像共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