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M-114-原交易-10-2025012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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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交簡第55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宇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天新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東原交簡卷第53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劉宇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鎮區○○街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婷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知本路1段與大學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同向適有潘天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天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下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嗣劉宇婷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天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宇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天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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