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TDM-114-原交易-11-20250319-2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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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7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 王唯安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依協商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玉葉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17日為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王唯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0號             居○○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4時許止, 在址設臺東縣○○市○○路地○○○00號之地下世界酒吧飲酒後,其知悉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騎乘機車,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96巷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296巷與五權街交岔口時,本須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交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致吳玉葉受有右胸下側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當場對王唯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7日7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安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玉 葉之指訴、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等犯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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