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TDM-114-原交易-12-2025020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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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潘正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1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正中於民國112年8月3 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西向駛經該路段與仁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許說月所駕駛、適於該路口等待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許說月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疼痛、雙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正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說月告訴被告潘正中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潘正中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說月業與被告潘正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