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TDM-114-原交易-4-20250219-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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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國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錢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錢國良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1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鎮○○00號之現居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4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關山鎮順興18之1號前某處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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